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GCHIFAI(中文名鄺志輝,葡萄牙籍)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振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ONGCHIFAI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KONGCHIFAI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KONGCHIFAI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有被害人即證人 謝漢超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余麗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簽發之 米洛斯 複合式餐坊支票7張、本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KONGCHIFAI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台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羈押被告。
三、本件之羈押期間將於101年12月20日屆滿,惟本件亟待於審判期日就待證事項對相關證人交互詰問,本件被告KONGCHIFAI係通緝到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38-40頁),自稱為葡萄牙人但自始並未提出護照或居留證等身分證件,亦查無其居留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屬,又被告KONGCHIFAI另案所涉背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下稱前案),若本件被告KONGCHIFAI遭有罪判決,前案緩刑有遭撤銷而執行之可能,被告KONGCHIFAI前已有逃亡之事實,自有再度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辯護人另以被告KONGCHIFAI之友人 黃韻珩 曾表示可帶被告來開庭,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KONGCHIFAI與黃韻珩間僅為普通男女朋友關係,亦經黃韻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難認黃韻珩能確保被告到庭,被告KONGCHI
FAI仍有逃亡之可能,是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