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不詳時間起,放置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至上開地點將前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並於
98年1月、2月間,將上開機車交與不知情之 林偉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 嗣林偉文 於98年4月27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防汛道路鐵路旁,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 陳素貞 所有,乙○○使用,前於97年9月8日上午7時30分前,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前失竊之機車,因而攔停林偉文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乙○○之警詢、林偉文、 余窓煇許秀妁 之檢察官訊問
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11月間某日,將放置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走供己代步之用,復於98年1月、2月間,將上開機車交與林偉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以為係其公司老闆余窓煇、許秀妁之機車,因為老闆積欠薪資,被告才將機車騎走,鑰匙也是原本插在機車上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陳素貞所有,乙○○使用
,前於97年9月8日上午7時30分前,在雲林縣○○鎮○○里○○路○段○○○號前失竊,後自不詳時間起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被告於97年11月間某日不詳時間,至上開地點將前開機車牽走,供己代步之用,並於98年1月、2月間,將上開機車交與不知情之林偉文使用。
嗣林偉文於98年4月27日下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防汛道路鐵路旁,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而攔停查獲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林偉文、余窓煇、許秀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能知悉上開機車為他人之遺失物:
⒈余窓煇於98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機車停放
其住處圍牆邊已久,是被告自己牽走的(偵卷第50頁)等語;許秀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該機車放在其住處圍牆已經很久了,詢問其他人該機車來源,也沒有人知道,但其並未同意被告牽走抵債(偵卷第49頁)等語,顯見該機車並非余窓煇、許秀妁所有,其等亦不知道該機車來源,且亦未曾同意被告將該機車牽走乙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余窓煇、許秀妁同意其將機車牽走云云,實難採信。更何況被告倘經過使用權人同意始牽走該機車,則怎麼會提不出機車行照,益顯無稽。
⒉再者,從照片看起來,該機車外觀相當完整,並非破舊
難以使用,且之後被告與林偉文亦均加以騎乘、使用,此有照片4紙(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考,是從外表即可推知該機車並非無主所有之廢棄物,而仍得使用,應為他人所有,而因不明原因置於該處。
⒊而該機車既然從外觀即可得知應為他人所有,即便難認
被告可知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亦應知悉可能為他人之遺失物,被告復未確認該機車之所有權、使用權,即逕自牽走自行騎乘,甚至交給林偉文使用,其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將他人失竊後置於該處之機車,逕自牽走而侵占入己,暨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難謂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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