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上訴人 林義翰
鍾介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維仁 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叁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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