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基正 相對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章 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343557),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2年3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法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表明不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3號本票事件裁定云云,惟未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書狀,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未就原裁定提出具體不服之理由,而原裁定依法裁定,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 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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