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行車執照壹張、貢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置物箱內有機車行車執照1張、貢丸1包,據乙○○所述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該包貢丸價值80元),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以該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取得手後,旋騎乘離去。嗣乙○○發覺前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乙○○領回),並開啟該車置物箱後予以檢視雖無其他財物損失,但該張機車行車執照、該包貢丸已不知去向,復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1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7至69、71至75、149至15
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尋獲現場及該車相關照片)、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77至79、83至94、95、97至99、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於112年10月2日、3日竊取他人機車而遭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1、71至92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及太陽能板組裝的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及其餘就業、家庭背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被告所竊得之前開機車、機車行車執照1張、貢丸1包乃其犯罪所得,而前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機車行車執照1張、貢丸1包既係被告犯前述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