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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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他人物品,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告訴人 盧雅心 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5號被告李文彬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A月台,拾獲盧雅心所有而不慎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1張),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嗣盧雅心 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雅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復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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