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敬倫
張仁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二人均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敬倫、張仁宇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不詳原因」。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民宅裝設之監視器,被告顏敬倫騎車經過被告張仁宇之住處,被告張仁宇在其住處門前洗車,二人因不詳原因起口角衝突,被告顏敬倫又將機車往回駛,在被告張仁宇住處前停車,先以左手打被告張仁宇之右臉巴掌,二人隨即開始互打,互打過程中,被告顏敬倫出拳甚猛,被告張仁宇居於下風向後往己之住處退,嗣並跌倒,後二人續互打,打往被告顏敬倫之住處方向,被告張仁宇又居於下風而後退等情,有本院列印之大張監視器畫面可憑。⑶審酌被告顏敬倫所受傷勢包括鼻骨骨折,其傷勢固較重,然被告顏敬倫所施不腕力較強、被告二人因不明原因起口角衝突後,係由被告顏敬倫先行發起肢體衝突、被告二人迄今未互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桃園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被告顏敬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仁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張仁宇為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顏敬倫受有臉部與鼻部擦挫傷、右小腿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張仁宇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抓傷、左側前胸壁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敬倫、張仁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敬倫、張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本署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