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故如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92號被告鄭景全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4樓之1(送達地址)居苗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RN─933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手持香菸行駛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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