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黃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黃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111年度桃司偵移調第934號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肇事逃逸之可譴責性高及再犯性不低,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43號被告陳黃秀英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秀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臨停於路邊,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自路邊切入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有 鄭書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崁頂路往廣福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臉部擦傷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詎陳黃秀英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鄭書婷於不顧,旋騎車逃逸。
二、案經鄭書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看見告訴人鄭書婷滑倒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係因伊滑倒,也沒有感覺告訴人滑倒後有撞到伊之機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鄭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暨現場照片15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路旁駛出,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倒地時其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被告未留在現場處理旋即騎車離去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