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受判決人即被告甲○
乙○○丙○○庚○○
己○戊○○右聲請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丁○○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