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一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楊俊福 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隆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仍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前某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 黃豐 原、楊俊福、 陳琦鵬 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張仁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對被害人之受害金額也是分毫未取,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因而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本案真正可惡應受重罰之人,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交付帳戶後會造成多少損害,也非在其主觀預見與得控制之範圍內,被告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亦未因而獲取任何非法利益,被告犯後不僅能坦承犯行,也表達願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意,於審理時並與楊俊福、陳琦鵬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未與 黃豐原 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黃豐原於調解期日因路途遙遠不便到庭所致,並非被告無和解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9年3月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顧及楊俊福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211號調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楊俊福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不該當於該罪名之構成要件。
查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也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於被害人受害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尚有多種可能,未必即會發生洗錢之結果,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有無或將會以其他何種特定之方式遮斷金流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依本案事證,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5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68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張仁隆願給付楊俊福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匯款至楊俊福指定之帳戶內。二、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被告張仁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間某日時,在桃園市某處所,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歲」之人,再由「三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豐原於111年1月31日1時15分許,瀏覽臉書社團「二手電腦買賣」,見自稱「 郭梓馨 」貼文說要出售電腦1台,便與對方互相加入LINE好友,LINE暱稱「BBBB」對其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將電腦販售,需先匯款6,000元至其指定帳戶,餘額再以貨到付款等語,致黃豐原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1日16時53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張仁隆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內。嗣經黃豐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豐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三歲」;因「三歲」欠我錢,卻沒有帳戶,才會借帳戶給「三歲」云云。(二)1、告訴人黃豐原於警詢時之指述。2、告訴人黃豐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黃豐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張仁隆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111年3月4日營清字第1110007188號函附被告被告張仁隆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黃豐原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張仁隆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昭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0號被告張仁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刑事庭(敦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常與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歲」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嗣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仁隆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楊俊福、陳琦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歲」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俊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俊福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4證人即告訴人陳琦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琦鵬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4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29日21時17分許,有變更提款卡密碼紀錄之事實。⑶、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即被領走之事實。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9月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10011439號函暨相關報案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報案時,稱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
三、罪數: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分別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案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敦)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為多次詐欺、洗錢罪嫌,故本案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辦。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温梓懿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楊俊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郭梓馨」、「Yang-Jie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9日,向告訴人楊俊福佯稱:可販售顯示卡機1台云云,致告訴人楊俊福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1年1月30日0時18分許2萬5,700元111年1月30日16時37分許2萬元2告訴人陳琦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郭梓馨」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向告訴人陳琦鵬佯稱:可販售電腦主機1台云云,致告訴人陳琦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11年1月31日8時46分許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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