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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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聲請人 李國華 法定代理人 賴玲 相對人 張富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張富愷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將其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債務人 張仲煌 對聲請人現在及未來之借款債務,以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張仲煌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並於106年10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到期日均為108年10月30日之本票2紙為據。惟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21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另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張富愷及張仲煌具狀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經 轉知渠 等之陳述意見狀予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表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仍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21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金額500萬元為擔保債權額。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相對人與債務人雖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300萬元等語,惟依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公示性,若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仍有爭執,則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尚無從為實體證據調查以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形式上經核於法既無不合,即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一47350.47全部2苗栗縣頭屋鄉頭屋一47469.95全部附表二: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9頭屋段一小段473、474地號頭屋村14鄰尖豐路62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3.5二層:75.25三層:75.25停子腳:16.75合計:230.75陽台:22.75全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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