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上訴人 林祺義 被上訴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7月22日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19萬8,3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9,4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5,460元,應補繳46萬3,980元,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雖上訴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同上卷第163至1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