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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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埔鎮○○路○段149巷160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入監執行完畢;另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之。嗣因毒品案件業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9年5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新源街口處緝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偵訊時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供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B-103)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