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1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81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連雅玫
被   告 乙○○原名 黃煐惠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使用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1,513元,其中213,378元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
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用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3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迄94年5月,尚積欠226,
51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13,378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4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款明細查詢
單、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循環信
用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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