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總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