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二八六之一號一樓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被告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捌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縣○○鄉○○路286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6月
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詎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已達2期以上之租額,經催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終止本件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
積欠94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之租金60,000元、水
電費用11,594元,經扣除押租金30,000元,尚餘41,594元未
付,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水電費用41,594元。另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4元,及自94年10月17日
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租
賃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被告自94年7
月16日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
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押租金本為租金之擔保,而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
外,達兩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之規定,雖僅就
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
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參照),故房屋為定期租賃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須
先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逾2個月租金總額後,始得終止
租約。本件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未繳付租金,積欠4個
月租金共計60,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0,000元,尚餘30,0
00元租金未付,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且
經原告催告給付未獲置理,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又兩造租約第8條約
定:「租期內,乙方(即被告)所用之水電費,由乙方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水電
費11,594元,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影本7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2至26頁),是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至租約終止日即94年10月16日止之租金30,000元
及水電費用11,594元共計41,594元,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因而受有利益
,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
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
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
,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
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以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5,000元計算本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惟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64,900元,
系爭房屋所在基地面積35.67㎡,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44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基地價額為51,365元【計算式
:1,440*35.67=51,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土地
及建築物之價額為216,265元(計算式:51,365+164,900
=216,265),本件原告請求超過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者
,本無請求權,已如前述,而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則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月1,802元【計
算式:216,265*10%÷12=1,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每月1,802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元、水電費用11,594
元,且租約已終止,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
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請求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以系爭房屋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
求被告應給付41,594元(計算式:30,000+11,594=41,594
),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8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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