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壹仟伍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
90年8月28日至94年11月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
新台幣(下同)51,553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於94年9月29日繳付應繳金額52,470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51,553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917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51,553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51,553元及已計未收利息917元,合計52,470元,暨其中
51,553元,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延滯利息之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
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