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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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楊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楊甚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1行起之告訴人「柯 周美英 」等字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竊取他人盆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罹有憂鬱病症,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89號被告王楊甚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楊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先於㈠民國104年7月6日2時2分許,在 柯周美英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門前,徒手竊取柯周美英所有之盆栽一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再於㈡104年7月21日3時33分許,在 張開平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門前,徒手竊取張開平所有之盆栽一株,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柯周美英、張開平發現上開盆栽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對王楊甚住處實施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楊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周美英、張開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3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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