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區00巷0弄0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呂萬傳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欲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撿回收為業、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89號被告呂萬傳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萬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 張少華 置放在上址前之金爐及金爐蓋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張少華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萬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少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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