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立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紘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取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2,200均由被害人 蔡松霖 領回,並得被害人之宥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憑,是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控制,另兼衡其為重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89號被告 林紘立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松霖所有擺放店外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有機車駕駛執照、聯結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2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蔡松霖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於同日20時15分許,通知林紘立到案說明,其主動交出上開贓物(經警扣案後均已發還蔡松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紘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