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周宣 」應更正為「周宣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民國103年至104年7月4日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3年至104年7月4日期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71號被告楊漢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漢笙與周宣曾為男女朋友,民國103年至104年7月4日年間,楊漢笙並居住在周宣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4日某時,將周宣所有,楊漢笙所共用,放置在上址之電腦一台(價值約新臺幣35000元)搬走,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電腦侵占入己後逃逸。
二、案經 周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漢笙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周宣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