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5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潘春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5時許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返回住處,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7時許,再次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福德三路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春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至35、49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先後2次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同次飲用酒
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9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未考取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0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應予嚴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5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