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吉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受刑人並於103年10月15日提出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5、6、8共4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2、
3、4、7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吉因竊盜等共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26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500、3635號、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103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6、607號)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刑│101年9月24日│本院101年│101年10月2│同左│102年1月3│編號1至5曾││1││4月,如││度簡字第52│9日││日│定執行刑為││││易科罰金││62號││││有期徒刑2││││,以新臺││││││年││││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6月2日│本院101年│102年3月14│臺灣高等法│102年7月26││││害防制│8月││度審訴字第│日│院高雄分院│日││││條例│││2500、3635││102年度上││││││││號(聲請意││訴字第606││││││││旨載為101││、607號(││││││││年度審訴字││聲請意旨載││││││││第2500號,││為臺灣高等││││││││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應予││││││││││更正)│││├─┼───┼────┼──────┼─────┼─────┼─────┼─────┤│││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9月12日│本院101年│102年3月14│臺灣高等法│102年7月26│││3│害防制│7月│、101年9月22│度審訴字第│日│院高雄分院│日││││條例││日│2500、3635││102年度上││││││││號(聲請意││訴字第606││││││││旨載為101││、607號(││││││││年度審訴字││聲請意旨載││││││││第2500號,││為臺灣高等││││││││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應予││││││││││更正)│││├─┼───┼────┼──────┼─────┼─────┼─────┼─────┤│││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9月22日│本院101年│102年3月14│臺灣高等法│102年7月26│││4│害防制│7月││度審訴字第│日│院高雄分院│日││││條例│││2500、3635││102年度上││││││││號(聲請意││訴字第606││││││││旨載為101││、607號(││││││││年度審訴字││聲請意旨載││││││││第2500號,││為臺灣高等││││││││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應予││││││││││更正)│││├─┼───┼────┼──────┼─────┼─────┼─────┼─────┤│││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6月3日│本院101年│102年3月14│臺灣高等法│102年6月25│││5│害防制│3月,如││度審訴字第│日│院高雄分院│日(聲請意││││條例│易科罰金││2500、3635││102年度上│旨載為102│││││,以新臺││號(聲請意││訴字第606│年7月26日│││││幣1000元││旨載為101││、607號(│,應予更正│││││折算1日││年度審訴字││聲請意旨載│)│││││││第2500號,││為臺灣高等││││││││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應予││││││││││更正)│││├─┼───┼────┼──────┼─────┼─────┼─────┼─────┤││6│毒品危│有期徒刑│101年9月25日│本院101年│102年3月14│臺灣高等法│102年6月25││││害防制│4月,如│為警採尿時回│度審訴字第│日│院高雄分院│日(聲請意││││條例│易科罰金│溯96小時內某│2500、3635││102年度上│旨載為102│││││,以新臺│時│號(聲請意││訴字第606│年7月26日│││││幣1000元││旨載為101││、607號(│,應予更正│││││折算1日││年度審訴字││聲請意旨載│)│││││││第2500號,││為臺灣高等││││││││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6號,應予││││││││││更正)│││├─┼───┼────┼──────┼─────┼─────┼─────┼─────┼─────┤│7│竊盜│有期徒刑│101年11月20│本院103年│103年4月24│同左│103年5月27│││││10月│日│度審易緝字│日││日│││││││第30號│││││├─┼───┼────┼──────┼─────┼─────┼─────┼─────┤││8│竊盜│有期徒刑│101年7月19日│本院103年│103年5月21│同左│103年6月17│││││4月,如││度易緝字第│日││日│││││易科罰金││27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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