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子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子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子昌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