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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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程永富 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八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與上永富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
08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4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2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94,400元未獲付款,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前已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北簡字第41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經判決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3,355元部分不存在,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本院(案列: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無法即時就系爭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94,400元受償,而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事件就系爭本票部分,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共計3年,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票據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票據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76,992元(計算式:2,094,400元×6%×3年=376,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76,992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