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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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96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下午1時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遭緝獲以後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崇文巷12號前,甲○○因他案通緝而遭警緝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科學檢驗方法檢驗尿液毒品反應,而員警係於被告採尿後即時製作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係依平時被告就診時製作之病歷所為說明,亦均無其他證據可佐有故為不利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情形,其錯誤性及虛偽性亦較無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6年2月2日曾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施以半身麻醉,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2月3日下午1時許採尿送檢驗,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
㈡再被告於96年1月16日因左腰脇疼痛併腹脹至長庚紀念醫
院高雄分院急診就醫,診斷左輸尿管狹窄併左腎水腫,於96年1月19日施行內視鏡擴張及置管手術,手術方式為全身麻醉,曾使用含嗎啡類止痛藥(針劑、肌肉注射),於96年1月19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1日術後於病房給予嗎啡類止痛藥Demerol(meperidine)40毫克肌肉注射各1次,於96年1月23日出院,手術所使用含嗎啡類劑量有可能導致96年2月3日尿液檢驗結果,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5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642365號函及所附病歷、96年6月25日()長庚院高字第660963號函、96年7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670561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27、35、39頁)。然被告於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1月23日止,住院期間曾使用Demerol(meperidine)管制性止痛藥之用藥,且可能出現96年2月3日尿液檢驗結果,但無法判斷與96年2月3日尿液檢驗呈陽性之因果關係,又被告自96年
1月23日出院後,至96年2月3日止,均無至長庚醫院就診紀錄,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6年11月27日及96年12月31日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7、44頁)。另參以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2至4天,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明確。是被告固於96年1月19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1日住院期間曾使用Demerol(meperidine)管制性止痛藥,且使用該藥可導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但距被告於96年2月3日下午1時許遭緝獲後採尿時,已相隔10餘日,被告於96年2月3日採尿檢驗呈陽性,與被告住院期使用Demerol(meperidine)管制性止痛藥無關,顯已明確。至被告所辯其於96年2月2日曾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施以半身麻醉,可能因此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屬無據。被告於96年2月3日下午1時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遭緝獲以後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即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處分不起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96年間,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陷溺惡習已深,且行為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