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瑞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龍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8年4月3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
,其中18,76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綜合觀之原告訴之聲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受領系爭本票客觀上之利益定之,即系爭本
票上所載金額20,000元,是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