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100年度簡字第4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政達於民國100年10月6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0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58巷口,因未遵守上開路口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即貿然闖紅燈,為正在執行金融機構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 吳憲仁 發覺,而予以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掣單舉發。詎於 吳憲仁甫 依法掣單予以舉發,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HQA號警用機車(下稱警用機車)離去之際,林政達明知吳憲仁當時係執行職務,因不滿吳憲仁掣單舉發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要求吳憲仁停車不得離去而未果,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踹踢吳憲仁所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車尾懸掛車牌位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憲仁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政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員警吳憲仁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車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吳憲仁要對我開紅單,我就告知有氣喘,但吳憲仁仍執意要開單,我就說打電話報警,後來吳憲仁仍要騎車離開,我就說等一下,我要請客觀的警察來,吳憲仁就騎車要離開,還碾壓過我的腳,我一時情急之下,就碰到警察的車尾,我是不小心碰到的,並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吳憲仁攔停舉發,被告因而不滿撥打110報警處理,並於員警離去之際,以腳踢踹警用機車車尾車牌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吳憲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要騎走時,被告在我的右前方,先用腳輕踢我的前輪,我繼續騎,並沒有壓到被告的腳,他就喊傷害我、傷害我,因為覺得他很奇怪,就繼續錄影中,被告看我要騎走,先喊警察了不起,然後從後面追上來,踹我機車的後方,因為我在騎車,不確定是踹哪個部位,應該是車牌的位置,然後我就馬上停車壓制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36頁)大致相符,並有100年10月6日吳憲仁於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100偵21984卷第7頁、第17至19頁)。而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證人吳憲仁將被告攔停後,要求被告提出其行照、駕照,並告知其交通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由,被告旋即再三表示其有氣喘,員警掣單後,請被告簽收該舉發通知單,被告則表示要報警,員警旋告以:「沒關係,這樣就可以了」、「你沒有問題,我要離開」等語,旋即騎乘警用機車,甫起步之際,被告即以手拉警用機車之右後照鏡,並揚言:「你傷害我,你傷害我喔」、「警察啊,了不起啊」,員警則表示:「你踢我車幹什麼?」,並旋即停車,將被告制伏在地,有本院101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1簡上59卷第26至28頁),核與上開被告自承、證人證述之情節一致。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刑法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及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以腳踹警用機車車尾,係對物所為腕力之施加,核屬強暴之行為,而被告用腳踢警用機車車尾致警用機車大力搖晃一情,有前揭職務報告書、蒐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係不小心碰到警用機車尾部,實無可能使警用機車產生如此劇烈搖晃,亦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對騎乘機車之員警施加強暴之故意甚明。又所謂「執行職務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行為至其行為終了時為止,不以現正在執行職務之時為限,本件被告以腳踹踢證人所騎乘之警用機車時,證人雖已對被告完成掣單舉發取締之行為,而正欲騎乘警用機車離去之際,惟揆諸前說明,應認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時無訛。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時係在騎乘上開警用機車,執行金融機構巡邏勤,而於上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時,發覺被告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進而攔停被告,依法掣單舉發,亦據證人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則於證人完成稽查取締工作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時,仍係在其繼續執行巡邏勤務期間,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撓證人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自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無疑。被告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⒉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證人予以攔停舉發,證人即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縱被告認證人舉發之程序尚有瑕疵,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向有管轄之本院提起訴訟以茲救濟,尚非得憑一己之見逕為攔阻證人離開現場。
⒊被告復辯謂:是因證人騎機車壓傷我腳,才會制止他離去云
云,然查,證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要騎走時,被告是在我右前方,先用腳輕踢我的前輪,我就繼續騎,並沒有壓到他的腳,他就喊說傷害我、傷害我等語,已明確證述其並未壓傷被告之腳,核與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相符,已難認被告確有遭證人騎乘機車壓傷其腳一節屬實。況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當時因為腳上有穿皮鞋,所以沒有受傷等語,益徵被告確實並未因此而受有傷害,實無任何理由強令證人配合停留在現場之理。被告上開辯解,要與事實有違,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為認定,至其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遭員警舉發,竟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當,惟被告僅以腳踹警用機車車牌,手段尚非甚惡劣,亦未造成過大之損害,復兼衡其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自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其量刑亦堪認適當。且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已斟酌本案全盤情節,而諭知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