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至力行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倒車再撞及同向右後方由陳○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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