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告 顏成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萬7963萬元及利息,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前僅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0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頁),因此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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