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事業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47號原告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被告 邁可辛格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事業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