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朵蜜‧ 阿比映 (原名 彭慧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彭慧千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7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2,7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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