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告 陳致元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武陵律師被告 吳瑋婷
顏承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協議離婚,丙○○自110年6月4日起離家,並於110年7月1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東區之房屋,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附表所示之時間,與丙○○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乙○○住處)共同生活,並有採買日用品、一同出遊、接送上下班、擁抱、牽手等親暱舉動,被告2人上開所為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份際,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失眠,於110年7月8日至111年9月12日間至精神科就診62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7,3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丙○○:我於110年6月4日離家迄今未返,然縱使回娘家躲避,
原告卻因工作而時常出入我的娘家,導致仍無法緩解我因原告暴力行為造成之身心恐懼,遂決定離開娘家在臺中租屋居住,並於租屋前暫時居住於乙○○住處中乙○○母親及妹妹之房間。我歷經原告之種種行徑後,身心受創,甚至嚴重到須求助於心理醫生,在極度缺乏安全感之下,便尋求乙○○陪同購買搬家所需之生活用品。另我的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乙○○住處騎樓或我的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乙○○住處附近之和雲臺中育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並非即係在乙○○住處過夜。我於110年8月14日騎車載乙○○時,乙○○並未環抱我,而是抓著我的衣角。而我們2人於110年8月28日至彩虹瀑布出遊時,我為了走路比較穩才挽著乙○○,110年9月6日我是住在我的租屋處而非乙○○住處,我們2人從未有牽手、擁抱、親吻等踰矩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丙○○自110年5月28日遭到原告家暴後因心生畏懼、無
法忍受家暴,遂離家在外租屋,惟原告無視保護令仍不斷以毀損車輛、架設攝影器材監視等舉騷擾丙○○,甚至持金屬球棒攻擊被告2人,嗣經我父母同意,讓丙○○受到原告騷擾時,得暫時居住於乙○○住處,以免原告滋擾,且乙○○住處為透天厝,丙○○係與我母親同住一間房間,被告2人並未同居,借住時間短暫,期間亦無擁抱、親吻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之行為。我與原告電話聯繫時,因為原告不斷恐嚇、騷擾甚至毆打我,為免家人遭受波及,遂迎合原告,始承認有與丙○○牽手,所述並非事實。另於110年8月14日丙○○騎機車載我時,我因腳曾受傷,乘坐機車時,手不能扶機車後面,僅能扶著駕駛人,並沒有環抱丙○○,而我於110年8月28日陪丙○○至彩虹瀑布散心時,我手拿寶特瓶,並沒有跟丙○○牽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丙○○原為夫妻,已於111年5月17日協議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惟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其等所否認,則應由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1至295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僅見系爭機車停放乙○○住處騎樓下及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自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情事。
⒉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並至寶雅太平樹孝店購物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僅見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及於110年8月2日18時55分許,丙○○、乙○○走至狀似賣場停車場,另於同日19時4分許,2人走向乙○○住處,2人均在路邊等公共場所,且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之舉動,實無從僅憑前開照片畫面,即認定丙○○有於110年8月2日在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且與乙○○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⒊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然觀之上開照片,110年8月8日20時14分許之照片,因天色已暗,無從自照片中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2人,縱認照片中畫面中之人確為丙○○或乙○○,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之舉動,另同日22時11分許之照片,雖見有機車以帆布遮蓋,惟亦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機車,縱為系爭機車,自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情事。
⒋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3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因天色已暗,無從自照片中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確為丙○○,縱認照片中畫面中之人確為丙○○,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之舉動,自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情事。
⒌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然觀之上開照片,110年8月12日12時56分許之照片,固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另同日13時8分許之照片,亦見系爭機車停放路旁,並以帆布遮蓋,尚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之情事。
⒍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另丙○○騎車搭載乙○○,乙○○於乘坐時環抱丙○○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5頁、第307至309頁、第337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其中110年8月14日14時32分許僅見丙○○、乙○○在乙○○住處前說話,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之舉動;同日21時2分許,因天色已暗,無從自照片中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確為丙○○、乙○○,縱認照片中畫面中之人確為丙○○或乙○○,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密之舉動;另同日23時56分則僅見乙○○住處騎樓鐵門拉下,尚難以此判斷丙○○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在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至同日16時6分許及16時24分許固見丙○○騎乘機車搭載乙○○,乙○○將手放在丙○○之腰際,乙○○則稱:其係因腳曾受傷,手不能扶後面,搭乘機車僅能扶著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230頁),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21頁),參以在馬路上常遇有緊急狀況,故乘坐機車時拉住前方機車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與常情無違,故乙○○乘坐機車將手放在丙○○之腰際,尚難以此遽謂丙○○、乙○○已違男女交往之分際,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⒎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其中110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14時13分許、16時11分許、18時2分許、18時45分許因天色已暗,無從自照片中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確為丙○○或乙○○,另同日23時26分許則僅見乙○○住處騎樓鐵門正拉下,縱認照片畫面中之人確為丙○○或乙○○,亦未見丙○○及乙○○有何狀似親暱之不當行止,尚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之情事,而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⒏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因天色已暗,無從自照片中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確為丙○○或乙○○,縱認照片中畫面中之人確為丙○○或乙○○,亦未見丙○○及乙○○有何狀似親暱之不當行止,尚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之情事,而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⒐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有駕駛乙○○之自用小客車自乙○○住處離開,及返回乙○○住處,而認丙○○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21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因天色已暗,無從自照片中辨識欲至乙○○自小客車及自該自小客車下車之人是否確為丙○○,縱認照片中畫面中之人確為丙○○,尚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之情事,而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⒑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23至324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因天色已暗,無從自照片中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確為丙○○或乙○○,縱認照片中畫面中之人確為丙○○或乙○○,亦未見丙○○及乙○○有何狀似親暱之不當行止,尚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之情事,而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⒒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有與乙○○至彩虹瀑布出遊,並有牽手、勾纏彼此手臂,及於出遊後返回乙○○住處過夜,另神色輕鬆出入乙○○住處,而有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7、325、339頁),觀之上開照片,固見乙○○右手拿著飲料,丙○○則在乙○○右側,兩人狀似涉水往前走,然據丙○○稱:我是去散心,因為我常跟小孩去彩虹瀑布,我想他們,我一隻手拉著褲子,有挽著乙○○的手,這樣走路比較穩,當時是中午,蠻多遊客等語(本院卷第486至488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9頁),參以彩虹瀑布為公共場所,涉水為免跌倒而有挽手之情,亦與常情無違,至110年8月28日19時18分許,因天色已暗,無從自照片中辨識畫面中之人是否確為丙○○或乙○○,縱認照片中畫面中之人確為丙○○或乙○○,未見丙○○及乙○○有何狀似親暱之不當行止,另110年8月28日,僅見丙○○出入乙○○住處,尚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之情事,且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⒓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丙○○於上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且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份際之男女交往之行為,尚難遽認丙○○、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⒔附表編號16、1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丙○○於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時間有至乙○○住處過夜及共同生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然觀之上開照片,僅有乙○○住處外觀及一些車輛停放,丙○○、乙○○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尚難僅憑前開畫面,即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夜及共同生活之情事,且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情。
⒕原告另主張乙○○已於訴訟外自認其與丙○○有牽手之情事,而
侵害其配偶權云云,並提出其與乙○○於111年1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357頁),惟為乙○○所否認,經核乙○○於對話中告以「對不起、對不起」、「絕對是帶著十足的誠意跟你道歉。」等語,原告回以「帶著十足的誠意要道歉,卻不承認交往,你們牽手是牽假的喔。」等語;乙○○再告以「嘿」、「不是不是,我是在聽您」等語,嗣乙○○經原告追問下,自承有「牽手」情事,顯見原告與乙○○對話中,乙○○並未承認與丙○○交往,故乙○○辯稱:係因為原告不斷騷擾甚至毆打我,為保護家人免於遭受波及,遂迎合原告,才說有牽手等語(本院卷第488頁),應可採信,自難據以斷章取義或扭曲其原意,而認定其係自承與丙○○有何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行為之證明,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⒖原告又主張丙○○稱其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的有住、有的沒
住、住的更多天」,顯就其與乙○○同居過夜,且同居之天數超過如附表所示之日數之事已為自認等語,然丙○○、乙○○均陳明丙○○曾短暫借宿乙○○住處,兩人係分房而居,並與乙○○之母親甲○○○同住等語,復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另甲○○○亦出具書狀表示當時出於幫助丙○○,而同意丙○○在家中客房住下等語,有該書狀可參(本院卷第535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與乙○○同住一室,尚難僅憑前開事證,遽謂乙○○提供住處供丙○○借宿,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其與丙○○婚姻
存續期間,丙○○、乙○○有親密交往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侵權事實1110年7月28日21點42分丙○○至乙○○住處過夜,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乙○○住處騎樓。2110年7月29日丙○○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場後,並由乙○○接其至乙○○住處。3110年8月1日17點50分丙○○至乙○○住處過夜,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乙○○住處騎樓。4110年8月2日18點42分丙○○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場。18點55分丙○○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場後,並與乙○○至寶雅太平樹孝店購物。19點4分被告2人購物完畢後,乙○○駕車搭載丙○○返回乙○○住處過夜。5110年8月8日20點14分丙○○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場後,並由乙○○接其至乙○○住處。22點11分丙○○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乙○○住處前,並用帆布遮蓋。6110年8月9日21點30分丙○○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場後,並由乙○○接其至乙○○住處。7110年8月12日12點56分丙○○駕駛乙○○使用之汽車,並停放在其租屋處旁。13點8分丙○○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乙○○住處前,並用帆布遮蓋。8110年8月14日14點32分被告2人一同返回乙○○住處。16點6分丙○○騎車載乙○○離開乙○○住處,期間乙○○環抱丙○○。16點24分丙○○騎車載乙○○返回乙○○住處,期間乙○○環抱丙○○。21點2分丙○○穿著居家服與乙○○於乙○○住處前聊天。23點56分乙○○住處大門關閉前,未見丙○○離開。9110年8月15日13點10分被告2人一同返回乙○○住處。14點13分丙○○自乙○○住處外出。16點11分丙○○返回乙○○住處。18點2分被告2人一同自乙○○住處外出。18點45分被告2人一同返回乙○○住處。23點26分乙○○住處大門關閉前,未見丙○○離開。10110年8月16日11點16分丙○○自乙○○住處外出。11110年8月17日19點31分被告2人一同至停車場牽機車,並返回乙○○住處。12110年8月19日9點30分丙○○駕駛乙○○之汽車自乙○○住處外出。14點41分丙○○駕駛乙○○之汽車返回乙○○之住處。13110年8月22日19點16分被告2人一同返回乙○○住處。20點18分被告2人於乙○○住處門口嘻笑、聊天。20點21分乙○○扶丙○○進入乙○○住處。14110年8月28日19點18分被告2人至彩虹瀑布出遊,期間有牽手、勾纏彼此手臂之行為,出遊後2人一同返回乙○○住處。15110年9月2日14點51分被告2人一同自乙○○住處外出。16110年9月5日20點30分被告2人一同返回乙○○住處過夜。21點55分丙○○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太平區新城社區發展協會。17110年9月6日7點28分系爭汽車隔日仍停放於太平區新城社區發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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