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一呈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
黃昱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已知所警惕,若提出相當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偽造印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因詐欺犯行遭查獲後隨即為本案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8月25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以及審理程序時均對起訴書所載犯行供認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於短時間內連續為詐欺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被告遭逮捕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問:你當車手被抓就知道收錢是不合法的?)我當時是無保請回,我以為是沒什麼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24號卷第192頁)顯見被告於初次為詐欺犯行被緝獲後,未能知所警惕;被告復於案件起訴後之本院訊問程序稱「(問:為何本案又做車手?)因為 邱柏軒 說,如果不做,就要賠錢,我說我剛剛被抓到他還是叫我做,因為他有我的身分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推諉責任至共犯身上,而未能體察詐欺行為之惡性。況詐欺集團多具備嚴密組織、階層分工,甚至係國際化組織,實務上亦多係由詐欺集團之上層聯絡下層車手、收水,並指示下層成員實行詐欺行為,是於被告未完全切斷與詐欺集團聯繫前,難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已消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已經知道錯了,且被告之親屬曾於偵查階段具狀稱會讓被告暫住於與被告原住址不同之住所,以躲避詐欺集團等語,然被告已係成年人,尚難以被告與親屬同住於不同處所,即認為已完全切斷與詐欺集團之聯繫,況詐欺集團多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等與下層成員聯絡,即便手機扣案亦可能以搜尋ID等方式聯絡被告,是本院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聯繫尚未完全切斷。據上,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