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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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5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7號、第47068號、第5106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52號、第22225號、第26637號、第38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第1061號、第1115號、第1526號、第19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宥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宥弦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上網瀏覽網頁尋找兼職工作,因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傑宇」之成年人(下稱「傑宇」),「傑宇」向劉宥弦表示可以提供理財平臺助理之工作,工作內容為協助買賣虛擬貨幣,需提供個人帳戶供其匯款及依指示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每筆轉帳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劉宥弦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作為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該不詳之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劉宥弦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收款,並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該不熟識之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劉宥弦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傑宇」,並聽從「傑宇」指示將他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傑宇」指定帳戶。嗣「傑宇」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劉宥弦再依「傑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傑宇」指定之銀行帳戶換購虛擬貨幣後,再存入「傑宇」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宥弦因此獲得報酬2萬8,3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宥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卷第17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卷第5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卷第3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1頁)。
㈡證人 林裘恩 、 賴映君 、 陳伯嘉 、 林易傑 、 黃如敏 、 戴佩儀 、
田恬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2067號卷第13-15頁、111年度偵字第47068號卷第19-25頁、111年度偵字第51061號卷第49-50頁、111年度偵字第53467號卷第71-75頁、112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127-129頁、112年度偵字第26337號卷一第63-69頁、112年度偵字第38915號卷第31-33頁)。
㈢被害人林裘恩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林裘恩與「傑宇」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菁英數位人力」、「線上客服中心」、「傑宇」、「瑜」之LINE首頁截圖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2067號卷第19-20、21、47、49-65、67、69、71、73、75、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檢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2067號卷第31-40、41-44頁)、被告與「傑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2067號卷第113-169頁、第223-367頁),告訴人賴映君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包含金流對照表1份、告訴人賴映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賴映君遭詐騙之網站頁面截圖及其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7068號卷第33、35-37、39、41-230、231、233、235-236、24
1、253頁),告訴人陳伯嘉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檢送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51061號卷第27-39、51、
53、55、61、63、67、69-97、99頁),告訴人林易傑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各1紙、告訴人林易傑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3467號卷第45、65-67、69、77、79、81、83-89頁),告訴人黃如敏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包含告訴人黃如敏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黃如敏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第131-133、135-137、139、141-142、143、145、147、149頁),告訴人戴佩儀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LINE暱稱「Frank 溫家仁 」、「Noah」、「線上客服中心」、「資金流動控管部門」之LINE首頁截圖各1張及告訴人戴佩儀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337號卷一第247-248、259、285、291、300-304頁),告訴人田恬遭詐騙之相關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告訴人田恬與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田恬申設之中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單1紙及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915號卷第35、37、39-40、
41、49、63-75、76、79、81-82、83-8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將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傑宇」,並依「傑宇」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可知與被告聯繫之人僅有「傑宇」一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及施詐者所施用之詐術內容、手法,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傑宇」就本案附表所示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傑宇」之指示,於附表編號
3、5所示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所為之數次轉匯詐欺贓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17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卷第5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卷第30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一般洗錢罪,均依法各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2卷第15-16頁),足見其素行尚佳。詎其因求職心切,即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傑宇」使用,並依「傑宇」指示轉匯上開2帳戶中之款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傑宇」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594、162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105-106、107-108頁、151-152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卷第45-4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第29-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2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及元大銀行全行活期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各1紙、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131、133、153、155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2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為7次犯行,均係聽從「傑宇」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532號卷第9-10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堪認已知所悔悟,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為本案犯行合計獲得報酬約2萬8,3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67號卷19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共計賠償33萬6,000元,顯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和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號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提供帳戶予「傑宇」使用,且依其指示轉匯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被告轉出款項時間及數額主文欄1林裘恩(未提告)林裘恩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上網瀏覽INSTAGRAM時,見「菁英數位人力」張貼打工廣告,遂依廣告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互加為LINE好友,該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可至「FASCISM」平臺投資外匯賺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裘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傑宇」之成年人聯繫,並依「傑宇」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30日15時2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日13時7分許,轉出4萬500元。劉宥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賴映君(提告)賴映君於000年0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臉書網站兼職廣告貼文時,看見暱稱「幸福科技」之兼職訊息,遂點擊廣告貼文所示之LINE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急速派遣」、「啊庭」之成年人聯繫,並依指示加入「FASCISM」平臺操作外匯買賣,「啊庭」又提供暱稱「傑宇」之LINE連結,賴映君即依「啊庭」、「傑宇」之指示操作外匯買賣。3天後,「啊庭」、「傑宇」表示試用期結束,並給與賴映君報酬1,400元,賴映君因此誤信可於該投資平臺操作外匯獲利,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⒈111年7月1日16時1分許,轉帳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⒉111年7月1日16時10分許,轉帳4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7月1日16時21分許,轉出9萬7,000元。劉宥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伯嘉(提告)陳伯嘉於111年5月26日19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網站時,見有求職廣告貼文,遂依貼文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林家.芯茹」之成年人互加為LINE好友聯繫,「林家.芯茹」向其佯稱可提供匯率助理工作,請其依照暱稱「 艾倫 」之指示操作資金投資,如有獲利可一人一半云云,致陳伯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7日15時39分許,匯款4萬96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4日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⒈111年6月27日15時54分許,轉出39,596元⒉111年6月27日20時58分許,轉出9,500元劉宥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林易傑林易傑於000年0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臉書,見有使用者名稱為「一起吧」之兼職訊息,遂點擊該貼文所示之LINE連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啊庭」、「傑宇」之人聯繫,「啊庭」「傑宇」向其佯稱可加入「SPREAD-CP」平臺操作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易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8日15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轉出6萬3,000元劉宥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黃如敏黃如敏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上網瀏覽臉書網站,見「菁英數位人力」張貼兼職廣告,遂依廣告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瑜」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聯繫,「瑜」向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如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⒈111年6月20日13時57分許,轉帳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⒉111年6月22日17時43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⒊111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⒋111年6月23日20時27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⒈111年6月20日14時23分許,轉出1萬4000元⒉、⒊部分111年6月22日17時52分許,轉出8萬8,500元⒋111年6月23日21時11分許,轉出3萬4,400元劉宥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戴佩儀戴佩儀於111年6月7日18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網站時,見有「熊貓小幫手」張貼求職機會,遂依貼文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Frank溫家仁」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嗣「Frank溫家仁」向其佯稱是專門僱用熊貓外送員,請其幫忙管理人員流動,惟戴佩儀因無法擔任秘書工作而婉拒,嗣「Frank溫家仁」即傳送一投資網址及專員資訊,並向其訛稱有一投資名額可以加入投資,要其依專員指示操作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戴佩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⒈111年6月29日14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⒉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⒊111年6月29日14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⒋111年6月29日15時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111年6月29日16時4分許,轉出9萬4,000元劉宥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田恬(提告)田恬於111年6月30日14時36分許,上網瀏覽臉書,見「 洪勝 人力派遣」之 徵才 貼文,遂私訊該不詳之成年人,並該人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莉婷 」之成年人聯繫,「莉婷」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交易工作,要其匯入款項儲值,嗣後再提領報酬云云,致田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元大銀行帳戶。111年6月30日14時36分許,轉帳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111年6月30日14時39分許,轉出5萬元劉宥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