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被告王仁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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