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李玉苓 聲請人 李秀蘭 聲請人 李春慈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許正次 律師相對人 林櫻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德儒 律師於聲請人李玉苓、李秀蘭、李春慈對於相對人林櫻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為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櫻花為聲請人之母,已經受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李春慈擔任監護人(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因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而有涉訟必要,為維護林櫻花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邱德儒律師為林櫻花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查核無訛,並有邱德儒律師出具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