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彭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原債權銀行│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項目││年利率│起迄日│
├─┼───────┼─────┼───┼──────────┤
│1│陽信商業銀行│18,238元│13.5%│自民國92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信用貸款││││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