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岱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岱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將本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380號調解筆錄尚未清償之餘款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給付予告訴人 陳虹池 。
事實
一、陳岱興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4月3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建國三路、建國四路與河西一路口,欲右轉至河西一路行駛時,疏未遵守該路口燈光號誌指示,而逕自闖越紅燈右轉。適陳虹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四路由南向北行駛進入該路口
,見狀煞車不及,陳岱興之機車後車尾與陳虹池之機車前車頭,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陳虹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及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陳岱興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虹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岱興(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陳虹池於警偵訊未具結之陳述,暨其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0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各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虹池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雖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交簡卷23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詳警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但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詳交簡上卷13頁上訴書)。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最近已經找到工作,可以分期賠償告訴人等語(詳交簡上卷113、124頁)。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
㈠、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若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前因搶奪、詐欺罪(2罪)經判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14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簡稱:A案);及因侵占罪經本院102年簡字3240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簡稱:B案)。上開A、B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嗣於出獄後迄於本案宣示判決前,除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及106年因傷害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外,被告並無其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足見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
㈢、酌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9年,未再另犯他案,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又本案為過失犯罪,而111年7月20日調解成立(詳附表)後,被告雖未依調解筆錄如期給付。但於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被告略稱:「我被關怕了,我好不容易找到工作,我可以在判決確定後十個月到一年內,依照調解筆錄所載金額,全數賠償」等語(交簡上卷125頁)。且被告確已先後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各匯款5千元到告訴人陳虹池之郵局帳戶(交簡上卷145、149頁),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暨考量被告有肢體障礙,工作收入並非豐厚,且須扶養至親等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暨被告若能持續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較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而附加於一定期間內履行調解筆錄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較為適當
。為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2款、同條第2項第3款,宣告緩刑2年,暨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即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將調解筆錄未付之餘款5萬8500元,全部給付予告訴人陳虹池)。
㈣、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若未履行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葉文博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0號調解筆錄(詳審交易字卷119、120頁)第1項略為: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為1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1、上開調解筆錄之相對人為陳岱興、聲請人為陳虹池。
2、被告於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28日,各給付5千元,合計已給付1萬元(詳交簡上卷145、153頁)。
3、本院考量履行調解較符合告訴人與被告之利益,但顧及被告身體障礙,工作及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如前述),為此所定之履行期間略長於調解筆錄之約定期間。
4、然告訴人依調解筆錄已取得之民事執行名義執行力,不受刑事判決所附條件影響(即調解筆錄所載期間屆至後,仍得依調解筆錄強制執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