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82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俊強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擬前往旗津渡輪站排班等候客人,行經該路段之中油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由西向東方向駛出,駛入中洲二路北向南車道,並跨越中洲二路分向限制線,沿該路段南向北車道行駛至郭俊強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方,郭俊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亦未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直接撞擊蔡○○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蔡○○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及下肢多發性骨折併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因蔡○○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因急救無效由該院醫師於同日晚間7時19分宣告死亡。
嗣郭俊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蔡○○之女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蔡○○之子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俊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4頁至第6頁、相驗卷第41頁至第43頁)、吳○○偵查中(偵一卷第9頁)之證述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頁)、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相驗卷第21頁至第30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5頁至第50頁、警卷第30頁)、高雄市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郭俊強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屬郭俊強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難以挽回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喪妻及喪母之至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陳報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