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02號
10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岱諭(原名:楊定茗)選任辯護人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 律師被告 陳昶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165號、106年度偵字第18237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4296、1771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豐簡字第62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岱諭(原名:楊定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昶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岱諭(原名:楊定茗)被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六、一七七一一號之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昶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星爺」自民國105年1月4日前之某日,在網際網路架設「財神娛樂」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該賭博網站,在各種運動賽事及賭博項目下注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在該賭博網站申請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至便利商店儲值押注金後,由賭客自行選擇各類職業運動賽事(棒球、籃球等)之賭博項目(起訴書誤載為「六合彩」),依各該賭博項目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賭客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自賭客之儲值金額內扣除,所儲值之賭金即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若賭客賭贏,賭博網站經營者則會將賭客贏得之金額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內,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對賭。楊岱諭(原名:楊定茗,下稱楊岱諭)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犯罪而達收取贓款或賭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賭博的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牙刷」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牙刷」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報酬。嗣「星爺」或其所屬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又以「楊定茗」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起訴書誤載該公司係「星爺」所成立,該公司之代收付業務於
105年4月8日讓與臺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支付公司】;嗣於106年5月8日再移交由藍新公司承接上開業務)負責人 姜豐年 簽訂「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由藍新公司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入楊岱諭本案帳戶內,陳昶清則自105年11月初加入該集團,並負責提領款項。適有 徐浩振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沈泊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加入「財神娛樂」之會員,分別至便利商店儲值後,於105年間在「財神娛樂」賭博網站上,就上述賭博項目為押注賭博,與「財神娛樂」經營者對賭。
二、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 黃晧雲 (原名: 黃憬華 ,下稱黃憬華)、鄭 羽涵 等2人(下合稱黃憬華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帳或匯款至虛擬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藍新公司人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三、嗣楊岱諭經警通知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於105年11月17日將本案帳戶掛失後,陳昶清與「星爺」於同年11月27日16時許前往楊岱諭住處,由「星爺」質問楊岱諭為何將本案帳戶掛失,造成其等公司尚有約29萬3,000元存在本案帳戶內,並要求楊岱諭需配合至銀行補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將款項領出交還,楊岱諭遂於同年月28日13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由陳昶清支付200元之手續費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印鑑證明之補發,再由陳昶清陪同楊岱諭臨櫃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9萬3,856元後,隨即由埋伏在旁之員警將陳昶清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黃憬華、 鄭羽涵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楊岱諭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昶清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102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55至5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楊岱諭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昶清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楊岱諭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昶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清坦承不諱,被告楊岱諭雖坦承有以1萬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給「牙刷」,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後,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將其等詐得之金額提領一空,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對於賭博犯行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楊岱諭開立後由其本人使用,嗣其以1萬5,000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牙刷」,而上開集團成員則以「楊定茗」之名義,與不知情之藍新公司負責人姜豐年簽訂「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由藍新公司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入被告楊岱諭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陳昶清負責提領款項。而賭客徐浩振、沈泊志先後加入「財神娛樂」網站之會員,並分別至便利商店儲值後,於105年間在「財神娛樂」賭博網站以上述方式與「財神娛樂」之經營者對賭,且其儲值之金額係匯入臺灣支付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後,再由臺灣支付公司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又被害人黃憬華等2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支付公司風險管理部風控經理 龔泳霖 、證人徐浩振、沈泊志、證人即徐浩振之前配偶 葉小枚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證人即沈泊志之母(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告訴人黃憬華等2人於警詢之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照片8張、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對帳單(見警卷第19至21、30、32至35、38-1至
47、49頁)、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2月14日國世豐北字第105000006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5年12月28日一中崙字第218號函併檢附臺灣支付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月18日國世豐北字第1060000002號函併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更改密碼及掛失紀錄與資金往來資料、臺灣支付公司106年2月7日台支字第1060207002號函、臺灣支付公司106年3月29日台支字第106032900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匯款明細表、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臺灣支付簡單付撥款總表-對帳單、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0165卷第22、24至43、52至63、124、134至19
3、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交易對話翻拍照片26張、ezPay臺灣支付函覆資料、繳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7711卷第14至31、36、3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藍新公司函覆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105年4月7日國世豐北字第105000001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支付公司106年2月17日台支字第1060217001號函暨所附藍新科技金流代收商店基本資料表、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5日中市豐戶字第1060002380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中市豐戶字第1060001759號函(稿)、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106年3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9148號函、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支付公司
106年8月2日台支字第1060802001號函、藍新公司106年8月15日藍流字第201708150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60084853號鑑定書(見偵14296卷第7、14至15、17、19、21至24、41、45頁正反面、第50至53、57、65、75、78至79頁)等件附卷可佐,核與被告2人上述任意性自白相符,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楊岱諭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賭博、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賭博、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楊岱諭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14296卷第32頁反面)、於案發當時亦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楊岱諭於偵查中亦自承「牙刷」向其商借本案帳戶說要拿去做線上賭博使用等語(見偵14296卷第62頁),是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任意交予他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賭博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並自「牙刷」處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楊岱諭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否認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岱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經查,經營前述賭博網站之「星爺」等成員,其招攬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故核被告陳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昶清既係與「星爺」等人以前開方式經營賭博網站,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就其等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陳昶清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昶清與「星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同此看法)。經查,被告楊岱諭所為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供前述賭博網站集團成員及詐騙集團成員,係對於該賭博及詐欺正犯遂行前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其所為既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得認被告楊岱諭係基於正犯之意思而為此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課以其共同正犯之責。故核被告楊岱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楊岱諭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幫助犯行與前述幫助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幫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楊岱諭此部分罪名,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楊岱諭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楊岱諭為牟取1萬5,000元之利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初始否認全部犯行,嗣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黃憬華等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等損害(見本院495卷第25、4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楊岱諭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人員工作、目前擔任CNC車床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陳昶清參與「星爺」等人經營之賭博網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其於該集團擔任之角色、任務並非核心,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父母分居、與母親同住,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岱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憬華等2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及全數賠償其等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楊岱諭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楊岱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楊岱諭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楊岱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自「牙刷」處取得1萬5,
0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岱諭交付予「牙刷」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固係供被告楊岱諭犯罪所用之物品,但上開資料既已交給「牙刷」而非屬於被告楊岱諭所有,且該帳戶業已查獲,上開物品又均非違禁物,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昶清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已查獲,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105年度偵字第14296、17711號)則以:被告楊岱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民身分證交付於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
4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牙刷」之朋友,而獲取1萬5,000元。該綽號「牙刷」再將前開之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又持向藍新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撥款帳戶即為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列之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黃憬華等2人因遲未收到物品,又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岱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覆審判,一事二罰,自非得再予起訴,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僅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判,其他部分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繫屬在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得僅於前案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而對後案不予處理,亦不得將先後起訴案件以所謂合併審判之方式,就各該數訴,為同一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3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查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楊岱諭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33
9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65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就被告楊岱諭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行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15日繫屬本院),其起訴效力即擴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故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再以105年度偵字第14296、17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0月26日繫屬本院),自屬重複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266條、第268條、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新臺幣)│備註│├──┼────────┼─────────┤│1│現金29萬3,000元│被告陳昶清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2│現金856元│被告陳昶清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3│三星牌行動電話1│含門號0000000000號│││支│SIM卡1枚│├──┼────────┼─────────┤│4│本案帳戶存摺1本││└──┴────────┴─────────┘【附表二】┌─┬───┬─────────┬────────┬────┐│編│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號│││(金額:新臺幣)││├─┼───┼─────────┼────────┼────┤│1│黃憬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月18日│透過虛擬││││年1月17日12時17│9時59分許,在桃│帳戶匯入││││分許,陸續透過臉書│園市○○區○○路│本案帳戶││││帳號「 劉濬 暘」向其│2號之「統一便利│內││││訛稱:有相機可以出│超商環民門市」,│││││售云云,致黃憬華陷│以IBON繳費功能轉│││││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帳7,000元。│││││匯款。│││├─┼───┼─────────┼────────┼────┤│2│鄭羽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於105年1月5日│透過虛擬││││年1月5日11時許│13時29分許匯款│帳戶匯入││││起,陸續透過臉書軟│1萬7,000元。│本案帳戶││││體向其訛稱:有相機││內││││可以出售云云,致鄭││││││羽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