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耀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耀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罪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67號被告徐耀徵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徵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8時起至22時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6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6)日9時許,自其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0號通訊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6)日9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03公里處入口匝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35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耀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