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4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姜禮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魏于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建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秉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世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何恭漢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1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13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禮豪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陳秉禾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魏于竣、陳建庭、陳世臻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何恭漢幫助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姜禮豪、魏于竣、陳建庭、陳世臻、陳秉禾、何恭漢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5月24日4時16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三)行為:姜禮豪因與被害人 葉凱陽 有糾紛,竟去電魏于竣告以上情並欲毆打葉凱陽,魏于竣復知告陳建庭、陳世臻、陳秉禾、綽號「 逍遙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並由何恭漢駕駛AUE-1623號自小客車搭載姜禮豪,陳秉禾駕駛ALK-930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世臻、陳建庭,魏于竣駕駛AUG-3723號自小客車搭載「逍遙」前往前址之國泰醫院門口,除姜禮豪、何恭漢在旁觀看外,其餘則徒手或以鋁棒毆打葉凱陽,而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移送人姜禮豪、魏于竣、陳建庭、陳世臻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凱陽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偵查報告1份。
(四)被移送人陳秉禾雖否認毆打被害人,惟自上開翻拍照片可看出陳秉禾還持棍棒追逐被害人進入醫院,已可認有與參與鬥毆之他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他人之毆打行為做為自己行為之實施。又被移送人何恭漢雖亦否認有毆打被害人,惟姜禮豪係由何恭漢駕駛姜禮豪的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姜禮豪復供稱有告訴何恭漢自己被戴綠帽等語,觀諸監視器內容,何恭漢亦全程在場,應認何恭漢有幫助姜禮豪實施毆打被害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其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移送人姜禮豪教唆他人毆打被害人,而自己也在現場並全程目睹觀看,當係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自己毆打被害人之目的,亦為共犯。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6人共同或幫助毆打被害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醫院,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6人所為,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被移送人6人共同實施上開行為,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又被移送人何恭漢非此暴行事件之發起者,其所為堪認有幫助被移送人姜禮豪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以幫助行為論之,而分別予以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又被害人於警詢雖表示不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6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6人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惟念及姜禮豪、魏于竣、陳建庭、陳世臻坦承非行,態度尚可,陳秉禾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及何恭漢雖否認犯罪,惟搭載欲毆人之姜禮豪前往醫院,在場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涉案程度較淺,兼衡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田宜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