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色圖騰長型皮夾1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祥民國106年12月10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酷玩電競館內,見 陳丙洋 遺留在電腦桌上之淺色圖騰長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悠遊卡1張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屬陳丙洋所有而已離本人持有之皮夾放入自己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得手。迨陳丙洋返回上開電競館尋找皮夾並上前詢問劉名祥有無拿取,劉名祥謊稱未侵占拿取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陳丙洋向店員調閱酷玩電競館現場監視器畫面,遂於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名祥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丙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7頁)。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員 林信丞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8、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陳丙洋係於上開電競館二樓消費後忘記將皮夾取走,經返回尋找後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電競館二樓之電腦桌上,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而被告劉名祥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在新竹市○○路○段○號(酷玩電競館)玩電腦,大概在早上08時20分許我正準備要離開該處,接著館內店員指著某張桌上的錢包問說是不是我的,我當時沒有回應就去了廁所一趟,出來後我發現那張桌子上的錢包沒有拿走,我就起了貪念,順手拿走離開該處了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被告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隨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案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陳丙洋所有之淺色圖騰長型皮夾1個、現金3,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
張、悠遊卡1張等物,亦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上開之物,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