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林大傑 相對人 林伸一 關係人 彭愛雅
林芳妃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伸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大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6年4月11日起因中風癱瘓,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07年7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 林明燈 至竹東榮民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意識清醒,裝有鼻胃管,包有尿片,手部攣縮,右手戴手套,經點呼其姓名,詢問其與聲請人之關係、現所在何處均可回答,惟對於出生年月日、年齡、鑑定當日日期之詢問,則無法回答。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於106年4月中風,中風後意識時好時壞,有時認得家人,有時不認得。因相對人戶頭尚有存款、股票,需領出以支用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因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6年4月11日出現腦中風症狀,主要為左側無力、意識改變等,於該院急診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積極治療後轉至該院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之後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須裝鼻胃管、導尿管,無法說出家人姓名,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走,四肢肌肉萎縮,說話內容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日常生活皆須看護人員協助進食及清潔,目前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效言語溝通與肢體互動。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外顯情緒淡漠,臉部表情在會談時無明顯變化,言語訊問答非所問,時而可回答自己名字與家人姓名,時而不能,無法清楚自己身在何處,無法回答相關認知功能測驗,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及判斷、抽象思考能力因疾病影響而無法做出正確回應。依上述檢查結果配合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因腦中風,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紀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7年7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10705009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腦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女1子,目前在竹東榮民總醫院護理之家接受養護,全家人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芳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期日陳述綦詳,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芳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