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益宗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沛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益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李益宗(原名: 黃益宗 )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792,20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債調卷)第7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市場賣菜,薪資係按時計酬,每月收入約10
,000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252,000元(計算式:90,000元+120,000元+42,000元=252,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債調卷第18頁)。又債務人原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退休後,該行每年發給三節獎金共計3,5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1,500元=3,500元);另每年領有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票股利共計813元(計算式:810元+3元=813元),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44元等情,亦有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信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11013092990號函在卷可憑(見債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7頁、第111至119頁)。依此,本院即以15,204元【計算式:10,000元+4,844元+(3,500元+813元)÷12=15,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債調卷第22頁至2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㈣基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5,2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960元,已無剩餘,且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信銀行及郵局存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5頁、第133至143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附表編號財產項目備註1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零股股票2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SAAB、車牌號碼:0000-00號)債務人陳稱該車之牌照因積欠燃料費、違規罰鍰未繳而遭註銷;另該車已於96年3月30日遺失,亦因未繳清欠費而無法報廢(見本院卷第101頁)3郵局存款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