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湧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湧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湧金任職快遞公司…」應補充更正為「胡湧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任職快遞公司…」、第6行「自然光線」後補充「、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胡湧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造成告訴人 紀金海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86號被告胡湧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湧金任職快遞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之工作。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1段136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快速行車,致追撞前方由 劉宗金 (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推撞紀金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紀金海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腰、右髖、右大腿、左膝、右小腿多處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胡湧金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金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湧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紀金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4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9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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