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號原告 張學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12月16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111年1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住處之車庫在巷內,巷口右側為中醫診所,左側包仔的店及仨星馬餐室。原告住家及巷內公寓其他住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進出,均需先臨停在系爭地點,再以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巷內空間停放。原告當日在系爭地點準備倒車進入巷內車庫,因後方有腳踏車騎士自系爭車輛左方經過,並有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過,系爭車輛為顧及行車安全,故於原地煞停等待該二車經過,方繼續倒車、轉向入庫。系爭車輛確實短暫煞車停止在系爭地點路旁,惟此本來就是倒車入庫進入住家前之必要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並未有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之行為,被告僅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路過之3秒鐘影像,即認定系爭車輛惡意併排臨時停車,實在令人難以接受。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⒉本案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車身近半已佔用單線車道,
停放位置旁確實停放有一整排機車,系爭車輛明顯佔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顯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及權益。爰此,本案原告車輛「併排臨時停車」行為已堪認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必須兼具:⑴「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⑵「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三要件,旨在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物品裝卸之需求,而特許汽車駕駛人在特定處所臨時停車。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強制規定,停止行駛未滿3分鐘之情形,雖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法定要件,固仍應依其違規情形,按章論處,無從卸免該當之罰責。惟交通違規行為成立客觀處罰要件與否,並非徒以其合致違規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尚須該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為必要。準此以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突遇特殊情況,非己力所能排除,倘繼續往前行進,恐有安全之虞,為避免實害發生,而短暫停於車道中俟事態達於安全無虞狀態,再行前進通過,雖其車輛停止狀態與路旁停放之車輛呈現「併排停車」之外觀,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暫停前進乃避免發生事故,維護人車安全所必要,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秩序,明顯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構成客觀處罰要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
⒈17:00:01: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白線上,其右側有一排機車
停放;⒉17:00:02:系爭車輛停在路邊白線上,其右側有一排機車
停放,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附卷可佐,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固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情,惟前揭採證影片僅短短3秒,期間未見系爭車輛有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之情形,又依原告提出系爭地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後方之巷內,為原告住處平時停放系爭車輛之車庫,是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後方有腳踏車騎士自系爭車輛左方經過,並有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經過,為顧及行車安全,故於原地煞停等待該二車經過,方繼續倒車、轉向入庫之情,應認屬實。衡諸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抵達系爭地點,正欲倒車進入住處車庫之際,突遇後方有其他車輛行經,乃暫時停止前進,並非因人客上下車或物品裝卸,而暫時停止於車道,揆諸前開說明,已不符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況且,依社會通念,當時原告暫時停車待後方來車經過之後,再倒車入庫,係避免強行通過發生交通事故,核其所為不僅符合行車禮節,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自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不得徒憑行為外觀之形式,即認定成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而課以行政罰責。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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