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顧采榛 代理人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顧采榛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顧采榛(原名: 顧瑋庭 )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896,82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相對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0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下稱債調卷)第11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養生館兼職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4號卷、聲證7),是本院即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96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子 李宸霖 之扶養費5,000元,然李宸霖係91年2月9日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聲請人自陳李宸霖自109年2月起迄今均在城閎商行打零工(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李宸霖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富邦銀行)、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3至168頁),可知李宸霖於109年間自城閎商行領有薪資105,334元,且名下有存款共計82,966元(計算式:60,142元+7,903元+14,921元=82,966元),屬有謀生能力之人,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960元,而聲請人目前
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6,040元(計算式:25,000元-18,960元=6,040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共計約2,896,82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040元清償,將致聲請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40元、銀行存款共計981元(計算式:96元+266元+571元+17元+31元=981元)、南山人壽、遠雄人壽、臺銀人壽、南山產物保單共計15筆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銀行存摺(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土地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57至86頁、第203至204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